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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仲想,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被迫五次人工流产,造成极大身心伤害,加之被告父母不同意双方婚姻,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被告分割房产价值1000000元给原告,补偿原告因人工流产造成伤害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也不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及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细新巷x号楼房一幢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体伤害补偿款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位于细新巷x号房产早已存在,属被告及被告父母、妹妹共同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属婚后财产,但原、被告只占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属被告的妹妹及妹夫,对属原、被告共有的份额,被告愿意取得并补偿1000000元给原告;3、原告因人工流产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愿意补偿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100000元,被告无力一次性付清,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1000000元、人工流产造成身体伤害补偿款500000元。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已办理预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邓某甲及案外人邓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细新巷x号楼房一幢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原、被告均同意双方所占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身体伤害补偿款100000元,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后,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共有的份额全部归被告邓某甲所有,由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梁某甲补偿款1000000元;三、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梁某甲身体伤害补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冠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壹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