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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建五公司)。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建公司、韩建五公司、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冀金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韩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列章的委托代理人苏业锋、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五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韩建五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铜铝复合散热器,并约定了价款、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部付款,至今尚欠我公司642601.72元未能支付。因韩建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其法人即被告韩建公司承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2601.72元及利息。被告韩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经我公司调查,被告下属的朝阳区工地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谓提供的散热器。原告诉称与被告的第五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所谓的被告的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与其签订供货合同的林志成主张付款权利。被告韩建五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韩建公司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2601.72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数额及依据是什么?根据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建五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M-材料-042号,合同约定韩建五公司将其承建的罗马嘉园A区楼盘所需的铜铝复合散热器全部由原告为其制作,后又在2009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供货补充协议,双方约定042号协议所需的铜铝复合散热器按原合同约定的品牌和价格继续由原告负责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合同所需的散热器分两次(分别为424201.70元、418400.02元)交付给了韩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42601.72元。2008年10月24日韩建公司给付价款20万元,尚欠642601.72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实际供货,韩建五公司给付了部分价款,且双方也约定开具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韩建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依法由韩建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各一份;2、供货的收料单13张;3、商业发票两份;4、韩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一份;5、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韩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合同主体的韩建五公司是不存在的,韩建公司也没有以韩建五公司的名义签订过这份采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所谓韩建五公司的长条形印章,韩建公司从未刻制过,按照相关的印章管理规定,公章和合同章均应为圆形或椭圆形。采购合同的签约人为林志成,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林志成以韩建第五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林志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协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协议的甲方为广东韩建公司罗马项目部,与采购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它的签约日期在2009年2月22日,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看最晚一笔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而补充协议是在发票出具之后,所以协议和发票是矛盾的。对13张送料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为原告,发票单位为北京冀州强业暖气片经营部,收料单与发票出具人不是同一主体,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收料单上记载的仓库主管李素荣、材料员魏志民、质检员王彬、仓库员吴俊江均不是韩建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人得到韩江公司的授权验收货物,因此上述四人的行为不能代表韩建公司。对发票有异议,因为该发票完全是由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韩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中01558496发票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欠款确认单有异议,该证明人的签字无法辨认此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之人是被告韩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方签字的地方将“代表”两字划去,改为了“证明”,那么该欠款确认单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范畴。原告应申请该人出庭作证,且该确认单也未加盖被告韩建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于承诺书因为被告愉景公司未出庭证实,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最迟开具发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向后推迟三个月也就是从2009年2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被告韩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原告应向林志成主张支付价款及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加工订做合同附表、供货补充协议、欠款确认单、承诺书、两张发票、13张收料单被告韩建公司虽均提出相关异议,但对于承包北京罗马嘉园A区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举证。同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行者的被告韩建五公司未出庭质证提出相关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法确认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建五公司将其承建的罗马嘉园A区楼盘所需铜铝复合散热器的供货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对价格、数量、规格型号、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42601.72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散热器,被告韩建五公司支付20万价款后,经双方对账确定欠款数额642601.72元,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欠款的给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韩建五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时代替被告韩建五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价款。原、被告因价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价款642601.72元,并自2009年2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加工订做合同附表、供货补充协议、供货收料单、发票、欠款确认书等有效证据,原告为被告韩建五公司加工制作铜铝复合散热器且被告韩建五公司拖欠价款642601.72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建公司虽主张其未设立五公司,但本院已向被告韩建五公司送达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已签收并未持异议,故被告韩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建公司在承认承建罗马嘉园A区楼盘的同时否认在北京设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铜铝复合散热器加工制作合同的事实,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作为合同签订者及履行者的被告韩建五公司亦未出庭应诉质疑,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建五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制作合同关系。因被告韩建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依法由被告韩建公司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原告与被告韩建五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强业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散热器款642601.72元,并自2009年2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246元由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张乃让人民陪审员  闫 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