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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17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383-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罗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裕臻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从8月28日起至12月23日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6389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货款3889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8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浇筑高尔夫球场发球区打位平台,按正常施工要求,需要连续浇筑,但由于原告的瑕疵服务,导致现有的设施存在问题,要求扣减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六张。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瑕疵服务,导致现有的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要求原告在应付货款中扣减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