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鲍光辉与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光辉,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鲍光辉,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407986-2)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葛一波,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光辉与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光辉、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葛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光辉起诉称:原告于1975年5月进入五金阀门总厂做学徒工,1985年转入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1988年工会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集体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分别于1975年、1983年、1991年受过四次工伤。这几次工伤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原告产生退出被告单位的想法。被告引诱指使车间工作人员欺骗原告改写自动退职报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克扣剥夺了原告1992年2月的工资、18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扣压了原告的劳动手册、社会保险缴费卡和个人档案等。因为没有个人档案和相关手续,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失去了重新就业的机会和经济来源。2010年9月,原告才知道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中美合资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董事会于1992年2月对原告的处理文件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名誉与合法地位,消除不良社会影响;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0元、经济损失补偿金528000元,报销医疗费1451.9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1975年至201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5.对原告的工伤进行鉴定。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自始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是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的职工,而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二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在1992年就已经提出了辞职报告并离开公司,现在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称该组证据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治疗工伤的费用。3.自动离职报告、1992年2月25日中美合资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称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所指的对象是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4.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压铸车间上班。被告称照片里的单位是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独生子女证一份,欲证明宁波五金阀门总厂(被告单位的前身)为原告发放独生子女费。被告称该证的发证日期为1986年,即使原告当时是宁波五金阀门总厂的职工,也不代表原告的工作单位一直没有变动。6.网络工商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由宁波五金阀门总厂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为准。被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被告与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宁波阀门有限公司于1986年3月3日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于1990年7月18日申请变更为宁波埃美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17日变更为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宁波五金闸阀总厂的企业名称于1984年8月14日核准变更为宁波五金阀门总厂,于2002年1月15日核准变更为宁波埃美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核准变更为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2010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12月20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不字(2010)第16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均属于企业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分立或者合并的情形,各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称其于1975年进入五金阀门总厂上班,1985年转入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1992年离职,其所指的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等义务,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当时的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原告陈述其于1992年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已远远超过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鲍光辉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