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XX精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XX精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精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精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X精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某某与XX精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是:XX精品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满一年当日起,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XX精品公司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卢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但其未及时与卢某某订立,应支付卢某某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XX精品公司与卢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卢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至少在2010年1月之前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0年5月1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对卢某某请求XX精品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请求2009年1月1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卢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