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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余某然与陈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然,陈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余某然,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东,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余某然因与被告陈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然、被告陈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0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5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彻夜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2012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如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东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夏邑县火店乡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13年2月19日永城市薛湖镇宋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虚假,原告回娘家居住的原因是其本人要求去的,被告父亲去接原告时遭到原告家人的殴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0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5日生育男孩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然与被告陈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