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耿某甲,西安市灞桥区五环中学教师。被告张某,无业,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为孩子考虑,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促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乙。原、被告近因夫妻感情不合,夫妻不睦,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有感情基础,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为孩子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已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因家务琐事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因夫妻产生矛盾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其主张离婚所根据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珍惜婚姻、为孩子健康成长维持家庭稳定的愿望不能不体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改善尚有空间,多端考虑后,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某甲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耀 世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杨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