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家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平,市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西三条路325号负责人:闵兴,经理。原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7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贡战驾驶皖XX号牌照的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杭州市××××镇转弯,其车后栏板打开时与正常站立的石某相碰,造成石某受伤。事故经余杭区交警大队认定,孙贡战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石某医疗费318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4000元,因交强险投保期限是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该保险系在被告处购买,出险在保险有效时间内,保险公司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1: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122000元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全责,赔偿第三者医疗费3189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0元。3:第三者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第三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由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贡战驾驶皖XX号牌照的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杭州市××××镇转弯,其车后栏板打开时与正常站立的石某相碰,造成被害人石某受伤。事故经余杭区交警大队认定,孙贡战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于2010年11月9日,在浙江省余杭区中医院住院至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2日,该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周至2011年11月18日。经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原告方赔偿石某医疗费318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4000元,原告方当即赔付。因交强险投保期限是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该保险系在被告处购买,出险在保险有效时间内,因被告未予赔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损失7189元。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原告负全责。案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按调解的处理意见垫付赔偿第三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189元。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垫付款。原告诉请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7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