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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美金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金,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徐美金,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920号。法定代表人:阮诗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跃,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5号温州人才大厦915室。负责人:马中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金诉被告褚涛、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褚涛的起诉。原告徐美金的委托代理人戴胜平、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金诉称:2010年9月10日11时58分许,褚涛驾驶浙C×××××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区鹿城路与泰力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起步行驶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部位碰撞到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并被重型半挂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冠状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挠骨远端及钩骨骨折、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胫骨远端骨折。现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褚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褚涛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雇员,故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84572元(不包括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徐美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暂住证、暂住信息表、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鹿城区,由原告抚养的人员的基本情况;5、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6、医疗证明书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交通费票据29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受伤需要休养的事实;7、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褚涛系我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同意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0元。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都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该事故由褚涛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发生碰撞的车辆部位系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一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6513.2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上下肢严重碾压伤、左手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桡骨远端及三角骨骨折伴关节囊损伤、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胫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89天。2011年2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4个月、3个月(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为3000-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及输血费用共计66919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需剔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所支出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重复,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6691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日71元的标准赔偿其12个的误工费2556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应为163天,原告要求按每日71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平均职工工资(私营单位)每年2062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虽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2个月,但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此的异议成立,但其计算时有误差,应为166天。原告虽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明,但其要求计算的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6×71=11786元。3、护理费,60×120=7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0天2人的伙食费5400元。被告对每日3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只应计算1人,按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9×30=2670元。5、交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3个月的营养费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现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七级、九级、十级的残疾赔偿金24611×20×46%=226421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43%。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在温的暂住信息表,但该暂住信息表所记载的暂住时间并不连贯,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无法判断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残疾赔偿系数的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303×20×43%=97205.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了大部分的劳动能力,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儿子(2000年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3×8÷2×70%=4671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且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系数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劳动能力均造成影响,故可依据其残疾等级系数予以计算该项损失。因原告与其子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8390×8÷2×43%=1443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并构成多个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赔偿20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11、鉴定费176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35571.6元。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支付45000元。审理中,经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513.28元。另查明,褚涛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重型牵引车、浙C×××××号半挂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分别应就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褚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在事故发生时,浙C×××××号重型牵引车和浙C×××××号半挂车系牵引车与挂车连接在一起行驶,是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该整体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并非牵引车或挂车中哪一辆车的单独作用所致,而是由牵引车和挂车的共同作用造成的。现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就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二份交强险总计2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总额已超过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222.6元在二份交强险总计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20000+151222.6=171222.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与褚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系褚涛的雇主,对褚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即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35571.6-171222.6=64349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负责赔偿60%,计64349×60%=38609.4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71222.6+38609.4=209832元。因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6513.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扣除责任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理赔(64349-6513.28)×60%×90%=31231.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171222.6+31231.3=202453.9元。因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209832-45000=164832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赔偿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美金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64832元;二、驳回原告徐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徐美金负担1735元,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娄益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