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阳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745号罪犯陈阳,于浙江省三门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发现漏罪,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学员;2010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