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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执民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潘正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龙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元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州银行龙湾支行,账号:72×××88)。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