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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卫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1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石磊拟稿时间2011.5.6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东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月耀,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杨卫萍,女,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永顺县。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卫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杨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惠市劳仲案字(2011)0002-0007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具体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已经被告方质证并认可,然而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时间不是以考勤记录为准,而是按照一年的工作日天数推算出来,没有扣除被告请假时间。按照考勤记录,2009年2010年期间,杨卫萍请假25天,每天均计12小时。扣除请假时间,杨卫萍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700小时,其中2010年4月份前延长1133小时,2010年4月份后延长567小时。休息日延长2208小时,其中2010年4月份前延长1472小时,2010年4月份后延长736小时。法定假日延长264小时,其中2010年4月份前延长192小时,2010年4月份后延长72小时。杨卫萍加班费总计为:1133×3.85×1.5+567×4.66×1.5+1472×3.85×2+736×4.66×2+192×3.85×3+72×4.66×3=31922元。二、计算过程错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67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81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经常加班,就以伙食补助等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各种加班加点补助、津贴,这些补助是对加班工作人员超时工作进行补偿,与法律对加班工资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同。基于公平原则,这些补助项目可以部分抵消加班工资。有鉴于此,杨卫萍应发工资17200元,实际签收34282元,已付加班费:34282-17200=17082元,应付加班费:31922-17082=14840元。三、被告向公司追索加班费是有预谋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曾经通知要求物业秩序员实行三班制并于2009年5月21日另发文《关于物业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三班制工作制度,即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员工8小时外自愿代他人顶班,按顶班工资计算。但被告串通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不执行三班制,实行两班制,把顶班时间作为加班时间向公司追索高额加班费,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另外,仲裁裁决加班费金额超出被告的请求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撤销惠市劳仲案字(2011)0002-0007号裁决第一项关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杨卫萍支付加班费总额为14840元。被告杨卫萍辩称:一、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答辩人在计算加班费和拖欠的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时金额出错,请法院给予纠正。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时,已经将答辩人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请假时间排除在加班之外,在计算拖欠的加班费时,严格以考勤记录为依据的,只是在计算具体金额时出现数字错误,被答辩人实际拖欠答辩人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2071.72元(注:加班费33657.42元,25%经济补偿金8414.3元),而非41568.9元。被答辩人自己在计算加班费时,将答辩人早已排除在外的请假时间的加班费重复减除,且没有计算25%的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拖欠加班费是事实,且时间长,还故意制作假证来把责任转嫁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有义务支付25%经济补偿金给答辩人。二、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加班费时,计算过程和方法没有错误。被答辩人用支付给答辩人的各项补助来抵消加班费,是违法行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分别按照最低工资的1.5倍、2倍、3倍等进行计算。被答辩人其实也承认了这一算法,但其以平时给答辩人自愿支付的各种补助,奖金、津贴等福利待遇折抵加班费,显然是错误的。按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三、被答辩人说答辩人追索加班费是有预谋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纯属诬蔑。实行两班制是被答辩人的强行规定,而非答辩人故意要求加班。答辩人身为被答辩人员工,无权决定加班时间,从进厂以来答辩人与其他员工一直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每天上班12个小时。被答辩人提出的2009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予物业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要求物业秩序员(也叫维护员)实习三班制,这纯属被答辩人在制造假证,欺骗法庭。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这份通知。被答辩人的上级公司广东普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下达的《关于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及任命的通知》,该通知第23条明确规定:“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护员从四月起实行三班制工作,工资按三班制调整执行”。这充分证明,2011年4月1日之前,被答辩人一直在强行答辩人执行两班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给予驳回。至于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算错的地方,请求法院给予纠正。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处担任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9年度为670元,2010年度为81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固定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888小时,休息日加班22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52小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是32558.96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被告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79.8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其经济补偿金41568.9元、高温津贴1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39.4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1年3月29日,原告所属的广东普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及任命的通知》,要求原告维护部员工从2011年4月起实行三班制工作,工资按三班制调整执行,如员工坚持二班制,可实行顶班方式进行,但一定要按法律允许和员工自愿的情况进行。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表、电脑考勤记录、通知、惠市劳仲案字(2011)0002-0007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加班费的计算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实行二班制,使得被告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加班费32558.96元。原告诉称被告每月的补助、津贴应抵消部分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没有依法按时向被告支付全部加班费,还须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139.74元(32558.96元×25%)。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须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7739.40元(2579.8元×3)。另外,根据惠市劳社(2007)230号文件,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须按一定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卫萍支付拖欠的加班费32558.96元及其经济补偿金8139.74元,合计40698.7元。二、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卫萍支付经济补偿7739.40元。三、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卫萍支付高温津贴1000元。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