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房永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永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永勇,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东阿县鱼山镇鱼中村农民,住。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永勇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永勇及其辩护人朱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房永勇与房伟(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日22时许二人步行至东阿县恒源广场附近,根据事先约定,房永勇、房伟租乘李某的摩托四轮车至铜城办事处王海村别墅小区,在房永勇付给李某车钱后,房伟随即用匕首威逼李某拿钱,李某借下车拿钱之机逃离并报警,房永勇二人下车逃窜。东阿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日23时许在铜城办事处王海村附近将被告人房永勇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永勇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被告人房永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永勇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房永勇与房伟(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22时许二人步行至东阿县恒源广场附近,根据事先约定,房永勇、房伟以去铜城办事处王海村别墅小区为名,租乘李某的红色摩托四轮车。二人均坐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上,房永勇坐在司机的后面,房伟坐在房永勇的右侧。当车到达地点房永勇付给李某租车费后,房伟即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放在李某的脖子上,并抓住李某的衣服威逼其拿钱。李某借口下车拿钱,奋力挣脱逃离并大声呼救。房永勇二人下车后逃窜。东阿县公安局接李某报警后于当日23时许在王海村附近将被告人房永勇抓获,房伟在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房永勇、房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二人均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其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东阿县公安局接李某报案并将房永勇抓获的情况。3、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日22时3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东阿县王海村牌坊处有抢劫案发生。民警郑建锐接警后带领队员迅速到达事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南将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房永勇抓获,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逃跑。4、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房伟一直未到案,故作案用刀具未找到。东阿县公安局干警多次到房伟家对其进行抓捕未果。(二)证人证言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房永伟又名房伟(户籍证明上的名字),1992年12月10日出生。案发后离家一直未归。(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时,在恒源广场附近房永勇二人租乘李某的车,途中被要求向前开过两次直到王海村别墅区。在房永勇(驾驶员位置后的人)付给他钱时,房伟(驾驶员位置后右侧)随即用匕首逼迫李某拿钱,李某以下车拿钱为名,寻机逃往王海村西并拨打“110”报警,房永勇二人见索钱不成亦即逃跑。“110”到达现场后抓获房永勇,并得到李某的确认。房永勇二人未曾劫得财物。(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永勇的供述证实,房永勇与房伟预谋及实施抢劫的经过,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坐乘的位置、作案后逃跑的路线以及归案等情况,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性质、情节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被告人房永勇在犯罪中既未劫取被害人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永勇与同案犯房伟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和共同的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二人事先通谋,共同确定抢劫目标和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房永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房永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房永勇实施本次抢劫犯罪系初犯、偶犯,但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永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艳丽审判员 麻荣俊审判员 孙明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