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光模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703号罪犯李光模,于贵州省麻江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2010)甬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光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光模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模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 慧 慧审 判 员 ��彦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 锦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