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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玉保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保,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聊东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杨玉保,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银领商务中心A座4楼。代表人丁传国,经理。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法定代表人张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聊东商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玉保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行员于敬斌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