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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义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胡秀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胡秀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9号原告:武义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21483-6)。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解放街宏马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贺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胡秀梅(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0********),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武义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贝公司)为与被告胡秀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贝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招商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002号专柜经营樱花床品,租赁期间为2010年9月19日至次年9月6日,2010年8月18日至9月18日为免租金装修期,租金全年为104135元,2010年9月19日为租金起算日,租金半年一付,首期租金52067.50元应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逾期应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未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专柜,另行招租。原告已交付了专柜,但被告拖欠租金已远超一个月,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出并支付租金52067.50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19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8677.9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2067.5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滞纳金。原告提供了招商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专柜等事实。被告胡秀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租赁的柜台系武义加贝购物广场(俱乐部)三号楼002号专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专柜,应该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均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义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胡秀梅之间的招商租赁合同;二、被告胡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武义加贝购物广场(俱乐部)三号楼002号专柜;三、被告胡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加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52067.50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19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8677.9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2067.5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