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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盛,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树,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如,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希,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平,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5人共同驾驶”汕尾**”(C**)船从珠海出发到香港蒲台附近海域,从一艘铁质香港油趸船购买了70.16吨红色柴油,然后驾驶”汕尾**”(C**)船返航,准备将该批红色柴油运回汕尾销售。2010年9月26日17时40分,当该船行至青洲附近海域(东经114°53′24″,北纬22°15′22″)时被深圳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8903.7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海图,查验记录,扣押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5人共同驾驶”汕尾**”(C**)船从珠海出发到香港蒲台附近海域,从一艘铁质香港油趸船购买了70.16吨红色柴油,然后驾驶”汕尾**”(C**)船返航,准备将该批红色柴油运回汕尾销售。2010年9月26日17时40分,当该船行至青洲附近海域(东经:114°53′24″,北纬22°15′22″)时被深圳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8903.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经过。(2)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海图,查验记录,证明对涉案船舶检查发现该船改装油仓内共装有红色柴油70.16吨,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3)扣押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留涉案作案工具”汕尾**”木质渔船一艘、走私货物红色柴油70.16吨。(4)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没有犯罪前科。(5)扣押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扣押红油已先行变卖。(6)出海船民证,船只登记文件等,证明船员及船只情况,该船的登记船主为陈某某。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傅某盛供述与辩解:”汕尾**”船是其租用的,其是船长,负责开船,联系买卖红油事宜;郭某树是轮机,负责看船上的机器设备;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三人是水手,负责带缆等杂活,其每月发给他们2000元。9月26日早上8时许,从珠海香洲开船出发,13时许,在香港蒲台附近海面一艘香港铁质油泵船购买了70吨的红色柴油,每吨人民币4800元,其支付了油款336000元。购买的柴油准备拉回汕尾卖给当地打渔的渔船,船员知道是去香港装载红色柴油,其知道其从事的是走私行为。在青州附近海面被海关查获。(2)被告人郭某树供述与辩解:9月24日,傅某盛以每月2000元人民币请其做”汕尾**”船的轮机长,并告诉其”汕尾**”主要是去香港装红油,然后偷运回汕尾卖给其他小渔船。9月26日8时许,我们从珠海香洲出发,13时许到达香港蒲台附近海面向一香港铁质油泵船购买了一批红油,然后在返航途中被查获。这批红油的货主是谁其不清楚,应该是船长傅某盛,只知道加油时船长给了一笔钱给香港人。(3)被告人傅某如供述与辩解:船长傅某盛以每月2000元人民币的工资请其到”汕尾**”船做船员,并告诉其船去香港载红色柴油,并运回广东汕尾卖给当地的渔船。9月26日早上8时许,船从珠海香洲出发,13时许到达香港蒲台附近海面一艘香港油泵船购买了一批红油,然后在返航途中被查获。其在船上负责拉缆绳。这批红油的货主是谁其不清楚,船长没有告诉我。(4)被告人汤某希供述与辩解:9月25日,其和傅某盛、傅某如、郭某树、汤某平乘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了珠海。船长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请其到”汕尾**”船做水手。9月26日13时许到达香港一处多山的海面向一艘香港铁质油船购买了一批红色柴油。然后在返航途中被查获。在珠海上船后,傅某盛告诉其要去香港装红油拉回汕尾卖给小渔船。船上的渔网是坏的,船舱也被改装过。红油的数量和货主情况其都不知道,其只是打工的水手。(5)被告人汤某平供述与辩解:船上没有渔网,看到有两个改装的油柜。其在船上负责做饭。红油的货主是谁不知道,红油要拉回汕尾卖给当地的渔船。2010年9月26日,船长傅某盛在我们船从珠海出发前在船舱里对我们全部船员都讲了,这次是去香港装运红油偷运回汕尾卖给小渔船。3、鉴定结论。(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送检样品含有”红油”成分,且该样品属于0#柴油。(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红色柴油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9717元。(3)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8903.77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8903.77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盛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具体实施了走私红色柴油的行为,系本案走私货物的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并非走私普通货物的货主,受被告人傅某盛雇请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盛、郭某树、傅某如、汤某希、汤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傅某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汤某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汤某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查扣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