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端法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张二群、陈永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张二群,陈永斌,陈镇权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端法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367781441202310131。法定代表人:赵志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翊,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群,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永斌,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镇权,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张二群、陈永斌、陈镇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翊、叶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陈卓谦,原高要金渡镇政府职工,因1999年3月3日森林火灾,全身多处烧伤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1999年10月6日,患者转南方医院神经内科康复治疗,于1999年11月9日再次入原告处康复治疗。由于患者第一次术后神志一直未能恢复,故十多年来一直在原告烧伤科住院治疗。2010年6月16日,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十多年来,患者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34968元,尚欠587248元一直未予支付。因三被告是患者的合法继承人,应对患者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款项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陈卓谦所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87248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无出庭核对原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原高要金渡镇政府干部陈卓谦,因在森林火灾中全身多处烧伤并吸入性损伤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1999年10月6日,患者陈卓谦因治疗需要出院并转至南方医院神经内科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患者陈卓谦因治疗发生了医疗费用384638.95元,已支付了299237.6元,尚欠85401.35元未付。1999年11月9日,患者陈卓谦再次入原告处康复治疗。由于患者陈卓谦第一次术后神志一直未能恢复,故十多年来一直在原告烧伤科住院治疗。2010年6月16日,患者陈卓谦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双肺感染并右胸积液。患者陈卓谦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了医疗费用649566.65元,已支付了119400元,尚欠500166.65元未付。此外,患者陈卓谦还有血站用血互助金1680元未付。综上,患者陈卓谦尚欠原告治疗费用人民币587248元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11月5日,肇庆市医学会根据肇庆市卫生局的委托,对“陈卓谦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引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肇庆医鉴【2010】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另又查明:患者陈卓谦与被告张二群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永斌、陈镇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因未能查清患者陈卓谦父母的相关情况,故在本案中暂不向陈卓谦的父母主张权利,但保留继续追讨的权利。原告向三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患者陈卓谦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原告为患者陈卓谦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服务,患者陈卓谦应支付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患者陈卓谦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医疗费用,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医疗费用的责任。鉴于患者陈卓谦已病故,而患者陈卓谦与被告张二群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患者陈卓谦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二群负责支付。被告陈永斌、陈镇权是患者陈卓谦的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永斌、陈镇权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患者陈卓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患者陈卓谦所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872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医疗费用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医疗费用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三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1年3月1日起参照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欠费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群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患者陈卓谦拖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87248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实际欠款额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1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陈永斌、陈镇权应在继承陈卓谦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二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梁新敏人民陪审员 谢跃红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