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士军与方小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军,方小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11)甬慈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何士军,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英,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原股东,住慈溪市。原告何士军为与被告方小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军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军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系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股东,持有副食品公司1.587%的股权,被告和其他原股东一起将副食品公司100%的股权以650000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和周友庆、方维听、冯永友、何士军等人;副食品公司实际交接日前存在的债权债务,除应付集资款外全部由被告和其他原股东承担,并由被告和其他原股东负责在副食品公司实际交接日前全部处理完毕等内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事宜及副食品公司交接手续。2010年,慈溪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副食品公司出具编号为慈地税稽联[2010]6号业务联系单、编号为慈地税稽罚[2010]018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慈地税稽处[2010]02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副食品公司尚有2008、2009两年度各项税款未即时交纳,需要追缴。为此,副食品公司得知上述税款属于副食品公司股权交接日前的债务,及时通知副食品公司的原股东交纳,但为避免损失扩大,副食品公司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滞纳金、罚金等合计690810.20元。上述款项交纳后,副食品公司及时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讨论了上述税款的交纳问题,会议亦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补缴的合计690810.20元的税金、滞纳金、罚金等款项由包括原告在内的现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原告承担税金后,因上述税款属于副食品公司股权交接日前的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理应由被告应以其原所拥有的1.587%的股权比例承担1096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税款、滞纳金、罚金等合计1096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慈溪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业务联系单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发票九份,证明副食品公司在2010年补缴2008年、2009年两年度税款、滞纳金、罚金合计690810元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副食品公司补缴的2008、2009两年度690810元税金由被告和其他股东承担的事实;4.2009年12月4日副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税款为10965.24元的事实;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证明2010年7月21日由慈溪市地税局直接向副食品公司直接扣缴168479.12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共向副食品公司交纳了税金、滞纳金、罚金132151.95元的事实。被告方小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副食品公司原有63名股东,平均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被告方小英原系副食品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约为1.587%的股权。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副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愿受让上述股权,被告转让的股权比例为1.587%;副食品公司实际交接日前存在的债权债务,除应付集资款外全部由被告与其他股东承担,并由被告与其他股东负责在公司实际交接日前全部处理完毕。副食品公司实际交接日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等内容。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事宜以及公司交接手续。2010年,慈溪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副食品公司分别作出了编号为慈地税稽联[2010]6号业务联系单、编号为慈地税稽罚[2010]018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慈地税稽处[2010]02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副食品公司尚有2008、2009两年度各项税款未及时缴纳,需要追缴。为此,副食品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罚金、滞纳金共计690810元:2008、2009年度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及该两年度税款的滞纳金分别为118466.30元、101077.90元、47849.47元,合计267393.67元;2008、2009年度的房产税及其该两年度税款的滞纳金、罚款分别为50714.16元、50714.16元、16634.24元,合计168776.72元;2008、2009年度土地使用税及其该两年度税款的滞纳金、罚款分别为577.20元、577.20元、189.33元、577.20元,合计1920.93元;2008、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及其该两年度税款的罚款分别为79128.22元、89350.90元、84239.56元,合计252718.68元;以上合计690810元。上述款项交纳后,副食品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该公司补缴的上述款项由包括原告在内的现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2010年1月10日,原告向副食品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诉争的款项共计109631.5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及原其他股东清理在副食品公司股权实际交接日前的债权债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就副食品公司股权实际交接日前的税款以及因该税款未支付产生的罚金及滞纳金全部清理。就原、被告而言,在原告承担上述税款、罚金、滞纳金份额之后,该款项在性质上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债的范畴,按照被告原持有副食品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为10965.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65.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士军10965.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方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与本判决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