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雪平与宁波斯易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平,宁波斯易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马雪平,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斯易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9558-1),住所地:宁波市宁波出口加工区0317地块17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DIETERHERMANNGRAJ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雪平与被告宁波斯易安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易安设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平、被告斯易安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平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检验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进料没有经过检验就自己签写合格单,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对原告进行了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1月4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警告,后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赔偿金1602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检计划及检验报告为证。被告斯易安设备公司答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明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与工作流程,但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被发现后经过两次的劝戒与警告还是不予改正,经调解未成,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我们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与劳动合同依据的,我们不用承担补偿金与赔偿金。为此,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及领用记录、培训记录表、违纪违规记录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电子邮件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任车间从业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为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岗位为进料检验;合同还约定,员工接受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培训及遵守。原告领取《员工手册》并签名签收。工资按月发放、签收工资单,如有异议经查对更正。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加班费、餐费补贴等组成。2010年11-12月,原告的二份进料送检单没有检验直接填写检验合格,违反工作流程;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被告单位书面警告一次。原告提出检验数据在草稿纸有记录,忘了填到检验报告上;且质量部有很多料件没有检验就到流水线上,都没有出问题,且这二批货是合格的,警告书没有签收。2011年1月4日下午原告仅检验了一张单子,被告认为原告消极怠工,遂作出书面警告。2011年1月4日下午,应由原告检验的二张单子是同事张某完成的。《员工手册》规定不按标准操作、浪费时间及材料给予书面警告。《员工手册》第7.13.3条规定,获得二次书面警告即解除合同。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签收并办理相关手续,工资已结算。后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29元;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2000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2011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0年11-12月进料送检单和检验报告,原告在送检单上填写合格,但检验报告数据空白,原告该二批送检违反工作流程。2009年10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进料检验员岗位培训,原告对进料检验流程、程序是知晓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领用记录、培训记录表、违纪违规记录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不按标准操作、浪费时间及材料给予书面警告。原告对单位的进料检验流程理应遵守,原告对2010年11-12月的二份检验违反工作流程,被告以此作出书面警告事实清楚。2011年1月4日下午原告仅完成一项工作,应由原告检验的二张单子是同事张某完成的,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作出书面警告也事实清楚。原告知晓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获得二次书面警告即解除合同。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赔偿金160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