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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胡飞红、徐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胡飞红,徐晓东,黄淑娟,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堰潭。代表人:刘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裘伟根,该社职员。被告:胡飞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晓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淑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7********),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洪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胡飞红、徐晓东、黄淑娟、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淑娟、洪杰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和2011年5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裘伟根,被告胡飞红、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娟、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徐晓东对一份书证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飞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徐晓东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黄淑娟、洪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飞红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胡飞红立即归还借款199484.87元并支付利息30728.43元(暂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徐晓东对该款负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黄淑娟、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飞红答辩称:本人签字属实,但借款实际系案外人使用,并提供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支付利息。被告徐晓东答辩称:承诺书上“徐晓东”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留,其共同还款责任不成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晓东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被告黄淑娟、洪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息清单系原件,被告胡飞红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淑娟、洪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胡飞红、徐晓东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上“徐晓东”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上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徐晓东本人捺印。对被告胡飞红提出的5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对本案借款事实无证明作用,故对该5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飞红、黄淑娟、洪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飞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黄淑娟、洪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飞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飞红、黄淑娟、洪杰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飞红关于借款系案外人使用的辩解不影响原告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飞红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黄淑娟、洪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晓东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晓东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淑娟、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199484.87元借款并支付利息30728.43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淑娟、洪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飞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胡飞红、黄淑娟、洪杰共同负担;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