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本应该支付给供应商杨万堂、余志水、张登富、蔡国华、沈冶康、陈正淼的货款非法占为已有。经查证共计侵占货款人民币5.4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万堂、余志水、张登富、沈冶康、陈正淼、朱一兰、余小华的证言、在职人员名册、工资表、借款单、报销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③被告人吴某的家属退赔了赃款;④被害单位管理制度不严是被告人吴某犯罪的诱因。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