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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经士胜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代世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士胜,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代世勤,王成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经士胜,男,199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现为六安市城南中学高中部学生。法定代理人:罗会萍,女,汉族,1966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88号。负责人:高鸿翔,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2631590-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龙,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代世勤,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系皖A×××××客车驾驶员,被告:王成元,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298号农金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子良,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2304-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经士胜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代世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成元为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被告王成元以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上午8时,原告行走至G105线1118KM+900M处时,被代世勤驾驶的皖A×××××号客车刮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代世勤为主要责任。原告当即送往医院救治,至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左第一肋骨骨折;4、右侧腰2横突骨折;5、右侧气胸伴两侧创伤性湿肿;6、右颞顶血肿。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2547.91元(后变更为81922.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学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市高中学生。(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及更正病历中的错误信息。(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五)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依法赔偿前述费用。(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双方主、次责任,我公司只负责赔偿70%。证据(五)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其中2010年10月26日原告缴费60元,没有病历依据,不是当天抢救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另外肇事车辆保单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成元的质证意见:同意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2、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10000元的部分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1%。财产损失、调查、复印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应减扣15%免赔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成元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的事故时间、地点、车号、驾驶员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3、我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全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求法庭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5、请求法庭公正判决。6、我公司当时垫付了门诊费用930.7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预交了1768元(含在医疗费大发票中),请求结算后返还给我公司。7、鉴定费应从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医药费发票930.70元,证明当时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二)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在医药费大发票中含有我公司预交的1768元。(三)押金领取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交警队预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从2万元押金中支取了18982.80元。三项合计:21681.5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成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成元同意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未证据提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A×××××客车系被告王成元所有,挂户登记在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并以挂户公司名义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4日止。2010年8月3日8时35分,被告代世勤驾驶皖A×××××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8KM+900M处时,刮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经士胜,致经士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312010007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经士胜负次要责任,被告代世勤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23681.5元【22750.83+930.7(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成元垫的抢救费用)】,其中被告王成元垫付21681.50元(23681.5-930.7-1768-18982.8),原告自付2000.03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左第一肋骨骨折;4、右侧腰2横突骨折;5、右侧气胸伴两侧创伤性湿肿;6、右颞顶血肿。原告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经士胜系六安市城南中学高中部学生,学籍号3415030114110120。本院认为:被告代世勤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经士胜横过道路均违反了相关交通规则,混合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元所有的皖A×××××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因被告王成元所有的皖A×××××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系皖A×××××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王成元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世勤系王成元的雇佣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士胜系六安市城南中学学生,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较为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及无病例佐证的医药发票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81.5(含王成元垫付的费用21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共计24761.50元;护理费1836元(68元×27元/天)、残疾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20年×(10%+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64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内赔偿原告56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7.82元【(24761.50-10000)×80%×85%】,因被告王成元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71.38元【(24761.50-10000)×80%×15%】,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36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6400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37.82元;四、被告王成元赔偿原告经士胜经济损失1771.38元,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经士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计78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王成元垫付的21681.5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王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