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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丁波、朱明强等敲诈勒索罪,毛某甲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波,毛某甲,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波,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和,男。系上诉人丁波之父。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农民。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明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建荣,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波、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2009年8月,被告人毛某甲、丁波、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伙同夏宽(已判刑)、朱家荣(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利文纺织厂老厂区别墅房工地,采用阻拦施工单位运砖车卸砖的方法,由被告人丁波与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国军电话联系,从王国军处强行索取砖头运输补偿款人民币21600元,其中夏宽与被告人毛某甲索取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丁波、朱明强等人索取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丁波从王国军处领取款项后,在被告人朱明强家进行了分配,夏宽从王国军处领取的款项未进行分配。上述21600元款项现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王国军。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分别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强迫交易2008年7月,夏宽、施金水、李建华(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毛某甲、张忠潮(另案处理)为取得坐落于递铺镇万亩村的安吉机关修理厂工地建筑材料的供应、运输权,采用阻拦施工车辆进出工地,威胁业主胡仁平的方法,逼迫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人陈伯顺签订工地建筑材料供应运输合同。夏宽、被告人毛某甲等人取得该业务后,以叫他人采购、运输的方法,从中获利。至案发时,夏宽、被告人毛某甲等人已结得砖头款、沙料款、运输款计人民币59392元,另有5832元运输费尚未结取,所获赃款被五人平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正兴、施金水、李建华、吴明月、夏建强、林长顺、王荷良、姚琼、崔建良、尚云潮、郑吉祥、毛长寿、夏园、禇中权、魏福生、严水良、卢国旗的证言,同案犯夏宽、施金水、李建华的供述,有关沙泥、石子、水泥、石头运输材料送货单,领条,运输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波、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丁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丁波、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毛某甲就强迫交易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丁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明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丁波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其敲诈勒索的数额为人民币108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提出其分到的钱最少,且已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上诉人丁波伙同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等人,采用阻拦施工的方法,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强行索取人民币21600元,其中丁波、朱明强等人索取人民币18000元,夏宽、毛某甲索取人民币3600元;2008年7月,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伙同夏宽等人采用阻拦施工、威胁业主的方法,强迫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建筑材料供应运输合同,至案发夏宽、毛某甲等人已结得砖头款、沙料款、运输款共计人民币59392元,另有5832元的运输费尚未结清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波、原审被告人毛某甲、朱明强、夏某甲、夏某乙、尚某、朱某、毛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毛某甲结伙他人,采用阻碍工程施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丁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丁波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上诉人丁波及原审被告人朱明强、夏某甲等人与夏宽、毛某甲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对敲诈勒索犯罪总额21600元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其犯罪数额为10800元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原判认为上诉人丁波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丁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