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梁俊宁、李锦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俊宁;李锦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宁,男,汉族,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悦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怀,男,汉族,陆丰市人。 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俊宁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4l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俊宁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海,被上诉人李锦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梁俊宁因做生意欠款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锦怀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现没有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梁俊宁向原告李锦怀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拒不清偿债务,其行为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俊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俊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李锦怀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梁俊宁负担。_ 上诉人梁俊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2009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9万元,其实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现金人民币9万元。事因2009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鱼类生意,上诉人投资了人民币20万元,被上诉人开具了20万元的收条给上诉人存执,时间是2009年9月4日,证明人曾昭干也有在收条上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后来说要增加投资款,同意为上诉人先垫付投资款9万元,上诉人才在2009年10月12日写了9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鱼类生意后来没有做成,至现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写给的先行垫付投资款9万元的借款条为依据,主张还其借款,是不合法的。况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未知内情,凭被上诉人的起诉和借据判决上诉人还9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因此提起上诉。上诉人现就本案提供2009年9月14日的收条人民币20万元的新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做鱼类生意,投资了20万元在被上诉人的事实。至于写给被上诉人9万元借据,是新增加的投资款部分,上诉人没有现金投资,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该款等于归还了被上诉人,因为鱼类生意还没有做成,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20万元还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2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归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的投资款20万元。 被上诉人李锦怀答辩称:一、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可见,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法院足以认定。因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请求毫无理据,应予以驳回。本案被上诉人所起诉的9万元借款,纯粹是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方式向被上诉人所借,与上诉人所称合作鱼类生意毫无干系。对此,比照借款时间就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欠债事实。至于上诉人所称合作鱼类生意,实是上诉人又一次欺诈被上诉人钱财的事实。上诉人在汕尾市雅安化工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于2009年4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批发渔类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出资25万元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收款后并无任何经营,尔后,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得以从上诉人在合港村委会的可得补偿款中收回其中的20万元鱼类生意出资款,对此,证明人曾昭干(合港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可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毫无诚信,其上诉请求毫无理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俊宁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李锦怀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上诉人梁俊宁出具给被上诉人李锦怀存执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其出具的借条系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双方合伙经营鱼类生意的投资款,至现鱼类生意没有做成,双方没有结算,该借款条不能作为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提出上诉人向其借款是因上诉人缺乏资金周转,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其所借,与上诉人所称合作鱼类生意无关。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经营鱼类生意,双方可以通过结算理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于原审时没有参加庭审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梁俊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莉美 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 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