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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显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显辉,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0年6月3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迪月,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显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显辉及其辩护人杨迪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显辉携带面罩、手套和塑料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兴安镇秦皇路“香港晶瑞得珠宝行”(该店内存有价值约30万元金银首饰)店铺行窃,在盗窃店内抽屉里10600元现金时被店主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2、证人邹某、蒋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及办案证明;6、兴安县人民法院(2001)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南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区黎塘监狱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唐显辉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桂市教审字(2010)第1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显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唐显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显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行窃目标而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显辉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显辉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