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余蓓蕾、方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蓓蕾,方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号原告: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061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弄***号(7-2)。法定代表人:张亚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兴祥,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蓓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0111974********),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方安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蓓蕾、方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余蓓蕾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蓓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方安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余蓓蕾、方安定与原告(原名称为宁波市维尔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变更为现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余蓓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由被告方安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被告余蓓蕾要求,于同日将该款汇入其指定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蓓蕾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余蓓蕾尚欠原告借款670000元,约定该款被告余蓓蕾应于2010年9月11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直至付清。同时约定由被告方安定对被告余蓓蕾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余蓓蕾又归还了50000元,余款被告余蓓蕾至今未还,被告方安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余蓓蕾归还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方安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电子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蓓蕾、方安定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蓓蕾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方安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蓓蕾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蓓蕾、方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蓓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民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方安定对被告余蓓蕾上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安定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余蓓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2元,由被告余蓓蕾、方安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