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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系嘉善天亿冷轧有限公司员工)打电话给马中新,叫其帮忙送货。随后被告人徐某驾驶铲车将放于该公司总经理陆荣祥办公室北面露天空地处的1卷钢筋铲出厂门,装上马中新的货车。后由马中新驾驶车辆将该钢筋运至嘉善华宏冷轧有限公司,卖得赃款9800元。经鉴定,该钢筋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将该赃款归还给被害人陆荣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荣祥的陈述,证人杨兴泉、蒋进华、胡志梅、朱斌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将赃款归还被害人陆荣祥,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