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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张于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张于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5民初4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号、278号和复兴路85号商业楼206室。负责人:张来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于彬,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于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建设银行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于彬名下的财产在54008.71元的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浙0305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于彬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835.24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5日利息为6177.83元、违约金3555.64元、费用1440元,上述合计54008.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2472.72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5日利息为11584.63元、违约金3555.64元、费用1440元,上述合计59052.9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为25000元,2016年11月20日上调临时额度至43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分期费用按分期业务协议定价。透支事实账户自2011年5月18日起开始透支10900元,至2016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消费6090元,共形成透支本金42835.24元。还款事实截止2018年5月5日,被告共计还款458.87元,其中偿还本金362.52元,偿还违约金96.35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2472.72元违约金2123.64元透支利息截止2018年5月5日的利息为11584.6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2472.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440元备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2472.72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2472.72元×5%≈2123.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472.72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5月5日的利息为11584.6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247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2123.64元、费用14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担15元,由被告张于彬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忠诚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陈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