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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前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曹洪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芝,曹洪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张 国 芝 与 被 告 曹 洪 成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前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国芝被告曹洪成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曹洪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书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芝、被告曹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芝诉称,2006年1月1日,我村村民孙喜才委托其孙子孙权将其0.8公顷承包田承包给被告曹洪成,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2006年2月份,被告曹洪成又将该0.8公顷耕地转包给我,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至2015年年未,承包费12000元也已一次性付清,且我一直经营至今。2011年春被告曹洪成不让我继续经营该土地。我认为,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又没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法院裁决。被告曹洪成辩称,我承包的是我岳父孙喜才0.8公顷耕地,但孙喜才不准我再转包给他人。张国芝给我的12000元承包费我给孙喜才了,孙喜才知道这钱是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洪成系孙喜才的女婿。2006年1月,孙喜才委托孙权将自己的0.8公顷耕地承包给被告曹洪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孙喜才,乙方曹洪成,土地合同,自2006年1月1日---2015年1月期间,孙喜才将土地8亩承包(一次性)曹洪成,在此间耕种权由曹洪诚使用。”协议签订后,曹洪成又将该地转包给原告张国芝,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2月17日—2015年末。承包费12000元一次性付清。自2006年2月份起,原告张国芝一直实际经营曹洪城转包孙喜才的0.8公顷土地。2011年春,被告曹洪成单方解除合同,阻止原告张国芝继续经营承包的0.8公顷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曹洪城依法承包其岳父孙喜才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告又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张国芝,且双方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没有一定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有悖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从被告与孙喜才签订的协议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承包期限上看,后一协议的承包期限长于前一协议的承包期限(一年),这就说明,后一协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原被告间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期限超出被告以前与孙喜才签订的协议期限,对超越一年的期限的内容应认定无效,其余合同内容本院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有效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曹洪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部分双方继续履行(即原告继续经营其承包的0.8公顷土地至2015年1月末止)。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