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邱志雄犯抢劫罪、高杰、吴海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志雄,高杰,吴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志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海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1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志雄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高杰、吴海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O11)深宝法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高杰、邱志雄、刘某(在逃)预谋盗窃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某某工业园雨新厂的铜线,高杰联系任该厂保安队长的被告人吴海洋,将盗窃意图说明后,吴海洋表示同意。四人遂商定,先由吴海洋带刘某进入现场熟悉地形,然后由刘某和邱志雄具体实施盗窃,吴海洋负责望风。201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按照事先安排,刘某由吴海洋带入雨新厂熟悉地形后离开现场。至当日凌晨3时许,刘某翻墙进入该厂车间,将铜线从工厂围墙向外传递给在外接应的邱志雄。邱志雄在将所盗铜线暂时藏匿于附近的绿化带时,被巡逻到此处的保安员杜某民发现并盘问。邱志雄见行迹暴露,为抗拒抓捕挥拳将被害人杜某民头部打伤后逃跑,被随后赶到的其他保安员共同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同时,在现场缴获所盗铜线两箱。经鉴定,涉案四箱铜线共价值人民币4827元,被害人杜某民左额部头皮肿胀,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杰、吴海洋、邱志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杰的证言及被害人杜某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铜线、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被害人杜某民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杰、吴海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志雄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杰和吴海洋提议和策划,高杰主要负责联系吴海洋;被告人吴海洋当天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放同伙进入工厂,是发现同伙翻墙进入后没有举报,二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志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志雄提出上诉,称:其与保安员发生冲突之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与保安员是属于打架,并非抗拒抓捕;其与高杰等人是共同犯罪,将其单独定罪为抢劫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志雄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高杰、吴海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杰、吴海洋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邱志雄是在将涉案财物转移至厂区外时被巡逻的保安员盘问,随后为离开案发现场而殴打保安员,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规定,邱志雄提出其与保安员系打架并非抗拒抓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邱志雄与高杰、吴海洋虽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但抗拒抓捕的行为系邱忠雄一人单独实施,其实施该行为时与高杰、吴海洋也并无犯意互通,因此邱志雄的犯罪行为应单独定性为抢劫。故邱志雄关于”其与高杰等人是共同犯罪,将其单独定罪为抢劫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丽燃审  判  员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兼)  邹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