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01号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327000025606)。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陈福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婵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50000221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环及委托代理人李益鹏、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益鹏、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叶某、鉴定人孙宝荣、陈炳南、徐海平到庭参与了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案JM650型号的注塑机进行了质量鉴定。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款共计985000元的型号分别为JM650、EM180、EM120的注塑成型机各1台。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689500元,但被告交付的JM650注塑成型机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JM650注塑成型机的货款389500元(JM650注塑成型机要求退还给被告);二、赔偿经济损失280521.60元(自2010年5月6日暂算至10月5日)。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0003541号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9年12月4日、2010年4月1日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689500元的事实;3.照片15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JM650注塑成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2010年7月24日建议方案、2010年7月25日通知、2010年8月11日手机录音记录、赵群名片、通信客户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有质量问题的注塑机的事实;5.2010年8月11日维护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机器的维修情况传真给被告的事实;6.2010年7月29日维权报告、接受消费投诉登记表、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7.被告公司网页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网站上显示的JM650注塑成型机的参数;8.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因JM650注塑成型机质量问题损失的塑料采购价为17100元/吨的事实;9.爽洁来4月份、5月份加工清单各1份、实物出库凭证5份,用以证明因JM650注塑成型机质量问题原告外加工的单价为115元/小时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的JM650注塑成型机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浙质检鉴【2011】质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JM650塑料注射成型机的合模力不符合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Q/CD022-2008《CJ/EM/JM塑料注射成型机》规定要求。其他性能参数符合标准要求。被告答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JM650塑料注射成型机是合格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浙江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的方式及技术条件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称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已支付货款6895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过其中的建议方案和通知,并认为即使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已经超出了异议期;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7,被告质证称其上的域名不是被告公司的域名,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的网站;对原告提供的证8,被告质证称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9,被告质证称其上无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对浙江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浙质检鉴【2011】质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被告质证认为现场检测数据鉴定部门未告知被告及被告现场看到的合模力最大数值为5820而非鉴定书记载的5702.6KM,且鉴定的方式和设备条件不符合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其中的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其中的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关于检测所用模块不符合标准的证言系主观猜测。本院认为:浙质检鉴【2011】质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系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其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也系被告提供的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行业标准中所允许的方法之一,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未有证据表明检测对象系涉案JM650注塑成型机,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叶某系被告员工,且鉴定时未在检测现场,其证言不足采信,上述两份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可与司法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证5无证据表明有关材料已送达了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表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证6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证7无法表明系被告公司网页;证8、证9无法表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该6份证据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款共计985000元的型号分别为JM650、EM180、EM120的注塑成型机各1台,其中JM650型注塑成型机价款为6850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4月1日共支付被告货款6895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后被告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未书面确认过调试合格。经浙江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JM650型注塑成型机的合模力不符合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Q/CD022-2008《CJ/EM/JM塑料注射成型机》规定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依约交付原告无质量瑕疵的机器设备,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JM650型注塑成型机的合模力不符合约定,而根据司法鉴定书中的技术分析,合模力是塑料注射成型机的主要性能指标之一,对注射制品质量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JM650型注塑成型机的货款389500元(JM650型注塑成型机退还给被告)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因退货源于质量瑕疵,故退还的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提取。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损失280521.60元,故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9500元,并自行提取原告退还的JM650型注塑成型机;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温州市福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5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