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开滦矿务局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与王业青等人到唐山市高新区华岩路重庆火锅吃火锅,因在吃饭过程中在火锅中发现一只苍蝇,而与饭店老板李某,以及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某甲发生争吵。在饭店门外,被告人张某、刘某和王业青与李某甲及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刘某将被害人蔡某打伤。被害人蔡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河北联合大学保卫处、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出具的在校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蔡某委托邱振杰的委托书,收条一份,和解协议,被害人蔡某的撤回控告申请书,辨认笔录,庆南道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