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华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王增强,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夏相识,1994年农历3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我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家中生活重担落在我一人身上。两年前,我与被告发生吵闹后被迫离家外出谋生,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三间平房中我应分的部分归孩子所有;共同存款1.6万元中我放弃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债权6000元归孩子所有,做为其上学花费;诉讼费我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仅有一次吵打,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愿给原告赔情道歉,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农历3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现在华县咸林中学读书)。2003年正月,原、被告同去山西省忻州市做小生意,期间,双方因琐事曾发生一次吵打,2009年10月,双方一同返回华县家中,同年11月,原告再次外出,2010年正月原告返回,2010年3月,原告一人又返回忻州市继续做���生意,被告一人在家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柳枝镇丰良村八组坐北向南平房三间、共同存款1.6万元、债权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力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遇事多沟通协商,齐心协力共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瀚武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