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迎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俊与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迎民二初字第0067号原告:潘俊,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方俊,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潘俊与被告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俊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始在原告处购买鸽粮,共计欠原告货款3423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3元。原告就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签字认可的货物清单。方俊未予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潘俊系经营鸽粮业务的业主,自2009年3月起,方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鸽粮,2010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计3423元,被告在货物清单上对欠款金额予以签字认可。2011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潘俊货款34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毅 杰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