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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董某,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罗管村朱大郢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被告:秦某,女,农民,住址。原告董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2004年春我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子金某,200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发后争吵,2006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某与秦某于2004年3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被告回原籍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归,2011年1月6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系草率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秦某自2007年7月回娘家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妻、母义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金某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由原告董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秦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陈克海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