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善国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674号罪犯孔善国。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2008)甬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善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24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4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善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善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善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善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