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XX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深圳市XX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深圳市XX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杨某入职时间问题,从XX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杨某在2010年1月即已入职,XX公司亦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杨某,故XX公司认为杨某系在2010年3月入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杨某入职时间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的离职时间问题。杨某于2010年7月13日邮寄被迫辞工书给XX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杨某所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虽不能证明其为XX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13日止,但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在2010年7月13日邮寄被迫辞工书前存在未上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杨某的离职时间应为2010年7月13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XX公司应在杨某入职后一个月内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签,应承担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原审根据杨某已取得的工资数额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0年6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杨某的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其在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之前即离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XX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杨某该月工资,故XX公司无需支付杨某2010年6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杨某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XX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杨某以XX公司未补办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XX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的请求而XX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予以补交的情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以此为由主张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以XX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按照杨某的胜诉比例,认定XX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某与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杨某负担5元,深圳市XX空调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