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福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刘万龙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万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萍,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垆上居委会**号。系被害人李文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文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英,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文明之女。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刘万龙,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村***号。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梁亚南,被告人刘万龙及其辩护人金仁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万龙于2010年8月29日19时0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的鲁F5T0**号轿车沿本区福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新路(福新派出所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文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文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万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5万余元。被告人刘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合理的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万龙于2010年8月29日19时0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的鲁F5T0**号轿车沿本区福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新路(福新派出所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文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文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万龙已付给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文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系非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刘万龙赔偿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死亡赔偿金221598(246220×90%)元,丧葬费17397元,计238995元,扣除已付50000元,应付18899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淑萍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有酒精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万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龙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刘万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刘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萍、李长海、李长英死亡赔偿金221598(246220×90%)元,丧葬费17397元,计238995元,扣除已付50000元,应付18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春岚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