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方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顺。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明。委托代理人:陈兴成。上诉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将24份酒庄提货单(编号为10007011至10007034)以及部分酒庄发票、酒庄配套的盒子交给被告开办的绍兴县柯桥申通快递服务部进行快递,收件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财富中心的潘晔,服务部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并收取了25元快递费用。但该快递到达温州后不慎遗失,至今收件人未收到相应快递。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绍兴县柯桥申通快递服务部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所涉的酒庄提货单系原告自行设计开发的提货凭证,每份酒庄包括10坛20公斤手工加饭酒,价值3,000元;购买的客户既可以立即提取酒庄自行存放,也可委托原告在酒庄专用仓库存放并支付相应保管费;10年藏酒期到期时,客户可凭酒庄提货单,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以每坛600元的价格进行回购;酒庄提货单不记名、不挂失。本案所涉的24份酒庄提货单所对应的24个酒庄的价值为72,000元,至今仍存放于原告仓库中,无人认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快件后,理应按约及时将快件送达相应收件人,完成运输义务。如因承运人原因导致快件遗失并进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实际并未能完成相应的快递投递义务。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据此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基于以下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所开办的快递服务部将原告交付的快件遗失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但由于该快件物品中的24份提货单号码固定,对象明确,系特定物,而24份提货单的性质决定了该些提货单的遗失并不必然导致该些提货单所对应的货物价值灭失。也就是说,只有在相对人持该些特定的提货单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才会出现权利受损的情况。就目前情况而言,该些提货单有可能确实已遗失并消灭,也有可能为其他人所持有并在约定时间内来原告处主张权利。而从法院调查确认的事实来看,该些提货单所对应的酒庄并未被领取,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产生。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由于损害事实至今尚未出现,该些提货单的遗失尚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24份提货单所对应的酒庄价值,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害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快件中包含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未主张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6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就快件到达温州后遗失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返还24份酒庄提货单、发票及酒庄提货单配套盒子的快件是合法的。三、在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的快件时,应当支付对价。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尚未产生的观点错误。酒庄提货单是不记名、不挂失,谁持有酒庄提货单,谁就是酒庄所有人。24份酒庄提货单对应的酒庄虽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只是提供仓储的保管人,上诉人无法对抗酒庄提货单持有人提取酒庄或10年到期时提出的回购要求。即使24份酒庄提货单遗失并无人认领,由于上诉人只是酒庄的保管人,所对应的酒庄也只能是无主财产,故24份酒庄提货单所对应的酒庄也无法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庆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快件已经遗失,温州快递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快递遗失的证明,被上诉人把遗失的情况和证明已发给了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漏扫描及遗失的事实。二、上诉人要求返还酒庄的发票以及配套的盒子,由于快递已经遗失,返还已属于不能。上诉人实际的损失并未产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快件对应价值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诉争的案由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本案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首要的必要条件。损害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现象,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托运的快件在到达温州公司后不慎遗失的证明,且上诉人亦陈述目前24份提货单对应的酒庄未被领取,即现在酒庄仍由上诉人实际保管和拥有。因上诉人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上诉人可以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本案案由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