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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修允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修允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允磊,绰号“小磊”,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3********,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烟台市鲁东大学家属楼**楼****(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南张夼村**)。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允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允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修允磊于2010年4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鲁东大学南门路南的家属楼小区内,先后八次卖给吸毒人员周振良、郭磊冰毒1.5克,获取赃款1850元。2011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修允磊位于鲁东大学家属楼11号楼1单元102号的租房内缴获冰毒0.26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允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修允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修允磊于2010年4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鲁东大学南门路南的家属楼小区内,先后八次卖给吸毒人员周振良、郭磊冰毒约1.5克。2011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修允磊位于鲁东大学家属楼11号楼1单元102号的租房内缴获冰毒0.2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修允磊供述:我自己玩冰毒,是从魏立宏和“小胖”处购得。之后通过别人认识了吸毒人员“大个”和“面包”,自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共卖给他俩八次冰毒,共计约1.5克左右。交易地点均在我租住的鲁东大学南门路南的家属楼小区内,都是他们先电话联系好之后,单独或一起来拿毒品。2、证人证言(1)证人魏立宏证言,证实我和修允磊在2010年9月左右通过李英杰认识的。2010年8月的一天李英杰电话通知我叫我给修允磊一克冰毒。在烟台一个汽车美容店门口给了修允磊1袋约0.7克。第二次是在一二十天以后,修允磊找我购买冰毒,在烟台五中门口我给了他1袋大约0.5克冰毒。之后在我家中我又给了他1袋,大约0.5克冰毒。(2)证人周振良证言,证实自2010年三、四月分开始,到12月底,我在鲁东大学南门对面小区住的一个叫“小磊”的人那购买过大约十次冰毒,感觉花了三四千元钱。有时候是我自己去,有的时候和“老虎”一起去。(3)证人郭磊证言,证实我是向朋友“小磊”购买的冰毒。“小磊”是通过我表哥小峰(周振良)认识的,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开着鲁F8B7**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拉着周振良到鲁东大学南门道南的小区内找“小磊”购买冰毒,周振良下车和“小磊”交易的,我们花300元钱向“小磊”购买了一小袋0.2克的冰毒,这些冰毒被我和周振良吸食了。后来我又打电话联系“小磊”购买冰毒,我开着面包车到鲁东大学南门道南的小区内和“小磊”交易的,“小磊”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不足0.2克,我给了他200元钱。当日我就回家把买来的冰毒用冰壶烤着自己吸食了。我一共向“小磊”购买过十次左右的冰毒,每次购买0.1克至0.3克不等,共买了约2克冰毒,每次花100元钱至300元钱不等。我和周振良一起找“小磊”购买冰毒四五次,我自己大约五次开车去鲁东大学南校区找“小磊”购买冰毒,我和周振良一起找“小磊”购买冰毒时,有时是我出钱,有时是周振良出钱。3、辨认笔录(1)证人周振良于2010年12月29日,在证人迟正坤的见证下,周振良从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0号照片系被告人修允磊。(2)证人郭磊于2010年12月29日,在证人王磊的见证下,郭磊从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0号照片系被告人修允磊。4、鉴定结论,烟台市公安局第1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1日从被告人修允磊租房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1包,白色晶体(净重0.08克),1包白色粉末(净重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修允磊处扣押1包白色晶体状冰毒0.08克和1包白色粉末状冰毒0.18克。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人员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2010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修允磊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7、户户籍证明,实被告人修允磊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修允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允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修允磊虽然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但贩卖次数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修允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允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振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