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系原告儿子。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被告拒付原告每年500元赡养费,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与四个儿子达成协议,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某2010年度500元赡养费未付;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某共有四个儿子,2010年3月4日经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四个儿子达成协议,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款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现因第三子杨某拒付原告生活费。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与四个儿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拒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不尽赡养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给付2010年的500元赡养费,要求被告杨某自2011年起按调解协议每年给付500元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2011年起每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汪某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