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超燕、龚杰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超燕;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燕。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方忠。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群英。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毓英。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被告人覃家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及被告人郭毓英的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燕、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等人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为发展传销人员,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覃家准以照顾其女友为名将其母亲被害人罗某骗至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宁六村的两处传销窝点予以拘禁并强迫罗加入传销组织。因被害人罗某多次拒绝,同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超燕等人决定将罗转移至被告人龚杰位于马山镇东江小区20幢502室的窝点,指使被告人郭毓英前往502室帮忙。后被告人龚杰安排被告人周方忠、杨群英看守门窗,被告人郭毓英24小时贴身看管,防止被害人罗某逃跑。期间,被告人覃家准亦至502室劝罗加入传销组织。同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罗某趁人不备跳窗逃跑时,不慎坠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陈超燕、杨群英、周方忠、郭毓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覃家准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覃潜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覃家准在贵州省荔波县心连心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2月9日,被告人龚杰主动到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列六被告人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拘留、禁闭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超燕辩称:被告人龚杰的窝点其没有权力管,其也没有指使被告人郭毓英对被害人罗某进行看管。被告人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毓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毓英在该案前期并没有参与,其受被告人陈超燕、龚杰的领导和指挥,并听从和完成该二人安排的任务,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毓英主观恶性不深,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也未因本案获取非法利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罗某在当时所处环境并无生命危险的情况下,采取从五楼窗户跳楼逃跑的极端行为,从而导致自己死亡,被害人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用东西堵嘴导致窒息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等情形,故本案不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超燕、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等人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覃家准为发展下线,以照顾其女友为名将其母亲被害人罗某骗至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宁六村的两处传销窝点予以拘禁并强迫罗某加入传销组织。因被害人罗某多次拒绝,同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超燕等人决定将罗某转移至被告人龚杰位于马山镇东江小区20幢502室的窝点,并指使被告人郭毓英前往该窝点担任罗某的“师傅”。后被告人龚杰安排被告人周方忠、杨群英看守门窗,被告人郭毓英对罗某进行24小时贴身看管,以防止被害人罗某逃跑。期间,被告人覃家准亦来该窝点劝罗某加入传销组织。12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罗某趁人不备跳窗逃跑时不慎坠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陈超燕、杨群英、周方忠、郭毓英先后在福建省漳州市、浙江省温岭市和杭州市等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覃家准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覃家准在贵州省荔波县心连心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2月9日,被告人龚杰主动到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敬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上10时许,其回家时见到住在东江小区20幢502室的一群外地人一个个背着背包跑下来。其回家后过了没几分钟,听到楼下有人在哭,其从窗下探出头去发现502室正对面的水泥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其父就让其报警。2、证人范某证言,证明马山镇东江小区20幢502室是由其所在公司出租的。当时租房的是一对青年男女,男的还出示了身份证,叫龚杰,身份证号码是××。3、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其曾被其哥哥覃家准骗到绍兴马山镇并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又有两个男的带其去绍兴市人民医院说是让其去看其妈妈。其发现情形不对,趁上出租车之际逃走到温州找其父亲,再从温州赶来绍兴。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罗某,支持该血迹为罗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罗某的胃内容物、心血中未检出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分。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罗某系高坠死亡。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五被告人的供述可一致证实,被告人陈超燕系传销窝点的“大主任”,被告人龚杰系传销窝点的“主任”;将被害人罗某转移至东江小区20幢502室的窝点并安排被告人郭毓英前往该窝点做罗某的“师傅”系被告人陈超燕、龚杰等人商量决定。五被告人的供述可互相印证,并可排除串供的可能,故对庭审中被告人陈超燕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燕、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扣留、禁闭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罗某系受骗进入传销窝点,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多次转移,后在跳窗逃离时不慎坠楼身亡。六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罗某跳窗逃跑的直接原因,并由此导致被害人罗某的死亡。故对六被告人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告人郭毓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意见,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家准将被害人罗某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陈超燕、龚杰安排拘禁窝点和看管人员;被告人周方忠、杨群英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罗某的看管;被告人郭毓英作为被害人的“师傅”,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洗脑”和24小时贴身看管,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划分主、从犯,可依各自罪责进行相应处罚。对被告人郭毓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毓英系从犯,并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杰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杰、周方忠、杨群英、郭毓英、覃家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龚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八日止);三、被告人周方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四、被告人杨群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五、被告人郭毓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六、被告人覃家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