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因与两被申请人永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寿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永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寿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咸秦民保字第00014号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1号。负责人范尔峰。被申请人永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寿制药有限公司。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因与两被申请人永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寿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了防止两被申请人可能将财产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永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寿制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