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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田路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田路证券营业部,马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田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华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田路证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华X证券营业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X证券营业部主张马某某因未达到公司规定的相应业绩,被安排待岗培训。该培训计划和安排经马某某的区域经理通知其本人,马某某拒绝培训、连续旷工,已构成严重违纪,华X证券营业部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马某某4月1日至5月10之间未提供劳动服务,不应该获得相应的工资。马某某对华X证券营业部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X证券营业部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马某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也未能提交马某某考核不合格及《待岗培训通知书》已送达给马某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华X证券营业部属违法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及应支付马某某2010年4月1日至5月10之间的工资是正确的。华X证券营业部主张马某某连续旷工,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及无须支付2010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田路证券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晓晶(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以下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