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与车玉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车玉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淑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玉刚,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车玉刚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车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与被告发生养殖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鸭苗、饲料款等共计25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5428元,余款10000元拖付至今,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鸭苗、饲料及兽药款1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回收毛鸭不及时,遭遇禽流感,致使养鸭亏损,现无能力支付欠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款条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10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虽是我写,但原告称用于下账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达成养殖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鸭苗、兽药、饲料,并由原告回收毛鸭后一并结算。同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车玉刚欠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鸭苗、兽药、饲料款共计2542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5428元,余款10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沂南永鑫食品公司现金1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鸭苗款等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可由被告一次性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鸭苗、兽药及饲料款共计100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由被告车玉刚支付欠款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玉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沂南县永鑫食品有限公司鸭苗、兽药及饲料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玉宝_2_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