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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林某甲、梁某甲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林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石某,马某,林某乙,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自由职业。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人林某甲,农民。被告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农民,系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农民,系被告人梁某甲的母亲。被告人马某,绰号:马良,学生。被告人林某乙,绰号:阿V,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绰号:老肥,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685号起诉书指控林某甲、梁某甲、林某乙、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虽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但开庭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故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方加献,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林某乙、卢某甲、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称,其因遭受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侵害,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及其梁某甲父母亲共同赔偿其被砸坏的游戏机经济损失25100元。并提供了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林某甲、马某均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石某均表示梁某甲如有砸游戏机的行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敲诈勒索2010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林某乙、卢某甲伙同苏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凌海路x号游戏机室内,以收“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曾某乙索要人民币2500元,被拒绝后离开。2、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伙同苏某(另案处理)、韦某(另案处理)、夏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凌海路x号受害人曾某甲的游戏机室内,用木凳对该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进行打砸,致使16台游戏机不同程度被损坏。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游戏机修复价值人民币251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经受害方指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甲、林某甲抓获,经梁某甲、林某甲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据此于同日抓获马某。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1日将林某乙抓获,于2010年3月25日将卢某甲抓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害人曾某乙、曾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卢某乙、臧某、卢某丙、廖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梁某甲被捕前在广西某技工学校就读汽车检测维修专业,学校放寒假期间,与另外几被告人一起玩,为讲朋友义气而参与本案。经法庭教育,其能认真反省,悔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林某乙、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砸的游戏机修复价值人民币25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林某乙、卢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罪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梁某甲在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石某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共同承担梁某甲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要求三被告人及其梁某甲父母亲共同赔偿其被砸坏的游戏机经济损失251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分工不同,但对该案的作用相当,梁某甲系本案的共犯之一,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对梁某甲及梁某乙、石某认为梁某甲要有砸游戏机的行为,才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四、被告人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五、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六、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马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石某共同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5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丽宾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