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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谢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舒城县社会福利院合同工。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原、被告结婚,1998年2月份,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因婚前身居两地,相处不多彼此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8年下半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其从来不接,原告从电脑中查询自家电话记录发现当月电话记录中有70多个电话都打给同一陌生号码手机,有的通话长达一个多小时。后来,原告打电话给持有该手机的男子,让他以后不要再与被告联系,该男子跑到原告家中,盛气凌人地说“你没本事,我和你老婆谈心,以后还要和她联系,你要是个男人,你就跟我干”由此双方发生欧打,此事经过110处理才平息。自此以后,原、被告双方吵闹不断,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10月份,原、被告为孩子学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1日社区打电话给原告,声称被告已怀孕,要求原告协助处理。通过计生网络查知,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医院B超检查已怀孕40天。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孩子,与他人有婚外情并怀孕,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一套住宅房子归孩子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电话通话记录五张,证明被告此电话持有男人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被告乔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姨母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情投意合,原、被告在原告服役的北京卫戍区部队参加了该部队举行的集体婚礼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喜得一子,取名谢某乙。2003年2月,被告和孩子随原告随军将户口迁到北京市。现在的户口仍在北京。2008年下半年,被告学驾驶员,向娘家门口领居杨邦友借车练习而打的电话联系,这是正常往来,而原告怀疑被告与其有不正常往来,打电话找杨邦友双方发生殴打。2011年2月25日,被告陪同一位朋友到县中医院做的B超检查,用的是被告身份证。事后县民政局领导按排张秀带被告在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被告未有怀孕。综上,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由原告怀疑而产生,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谢某乙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先然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乔某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给被告娘家门口的杨邦友打过电话,而不能证明与其有其他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电话联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2003年2月28日,被告和孩子谢某乙随原告随军将户口迁至北京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到舒城县民政局工作,被告及孩子也随原告一起回舒城生活。2008年下半年,被告学习驾驶员,原告不满意,被告为练习驾驶技术向其娘家的邻居借车与他人平凡联系使原告产生怀疑而发生纠纷争吵,由此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而分居。2011年3月1日,原、被告所居住的社区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在医院检查已怀孕,要求配合处理。被告解释是带一朋友去医院检查用是其身份证,怀孕的不是被告。之后,原告的单位领导按排工作人员带被告去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认被告未有怀孕。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同居怀孕,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在处理家庭及其他事务时缺少与原告沟通,给原告造成误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辞去工作带孩子随军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转业回舒城工作后,被告也一起和孩子回舒城,可称得上是夫唱妇随。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学驾驶员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练习驾驶技术借车又与他人平凡接触不与原告沟通。使原告产生怀疑、双方发生矛盾而争吵,导致双方分居。被告带她人去医院检查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计生网络上产生被告已怀孕信息。被告此做法确实欠妥。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有婚外情并已怀孕,造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有向法庭举证,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在处理家庭及外面事务时能够相互沟通,互商互谅,双方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中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成应审判员  韦 政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