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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与苗本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苗本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胜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本俊,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苗本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多年,因原告办公可能随时收回房屋,也明确告知被告,故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订。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金安交通大厦一楼门面房两间交给被告苗本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每月10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合同有效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承租方又逾期不返还承租房屋的,应按逾期时间向出租方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赔偿金。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被告,原告单位办公楼需进行综合整治,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尽快另作安排,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门面房;2、判令被告按逾期返还房屋时间给付原房租三倍赔偿金直至搬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租赁关系无异议,但双方的租期过短、三倍原房租赔偿金等,显失公平,合同中只有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原告的违约责任,认为租期应延长等,对原告主体有异议,认为金安区交通局已不存在,仍以其名义诉讼不妥。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交通局,因体制改革现更名为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被告苗本俊于2007年4月份从别人手转租原告两间门面房经营苗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以来租赁合同原、被告每年一签订。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金安交通大厦一楼门面房两间交给被告苗本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每月10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合同有效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承租方又逾期不返还承租房屋的,应按逾期时间向出租方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按时交纳了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被告,原告单位办公楼需进行综合整治门面房不得经营餐饮业,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尽快另作安排,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该通知被告已签收。合同到期前,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交还房屋,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房屋,一直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改制文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交纳租金收据一份、通知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不予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承租方又逾期不返还承租房屋的,应按逾期时间向出租方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赔偿金,该约定不合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高于原房租金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其占用期间应比照原租金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并支付30%的赔偿金,至被告返还房屋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本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两间房屋返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二、被告苗本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占用房屋期间租金,按每月1400元计算,并支付30%的赔偿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