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金桥与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桥,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9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沈金桥,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金能电子厂业主,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傅兴灿,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方品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桥为与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被告爱格公司于同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5日对原告沈金桥诉被告爱格公司及被告爱格公司反诉原告沈金桥承揽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桥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桥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供货状态、单价及合同期限、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的电暖桌配件进行喷漆、喷塑。截止2010年7月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10000元。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的电暖桌配件进行喷漆,共计加工费17559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2日委托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敦促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27559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依法对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已加工的配件进行留置,另有部分配件被告已自行提走。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275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755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26.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7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爱格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电暖桌配件提供喷漆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7559元是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755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此外,原告应将被告另交付原告加工喷漆的电暖桌配件返还被告,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在2010年7月3日,经对账在原告处的被告电暖桌配件有:540踏脚板114个、625踏脚板5488个、80上壳连接组13个、70上壳连接组225个、65上壳连接组84个、585底壳1451个、625底壳75个、540底壳133个、65中壳243个、35中壳942个、大踏脚板8218个、小踏脚板905个、电源线盒盖754个、中壳848个、上壳2个、588底壳161个。同时在2010年7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电源线盒盖314个、540底壳36个、65上壳连接组(650上壳)50个、小踏脚板905个、625踏脚板(新踏脚板)4390个;同年7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540底壳49个、65上壳连接组11个、70上壳连接组218个、35中壳(中壳短)659个、65中壳(中壳长)136个;同年7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电源线盒盖440个、65中壳(中壳长)58个、35中壳(中壳短)468个;同年8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大踏脚板1080个、65上壳连接组(新5**中壳罩)22个、中盖板175个。故被告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电暖桌配件:540踏脚板114个、625踏脚板1098个、80上壳连接组13个、70上壳连接组7个、65上壳连接组1个、585底壳1451个、625底壳75个、540底壳48个、65中壳49个、大踏脚板7138个、中壳848个、上壳2个、588底壳161个,合计金额129783.95元,若原告不能返还,则按配件单价、件数赔偿被告不能返还的配件损失;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沈金桥针对被告爱格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所称的2010年7月3日双方对账,原告确认尚应支付被告的配件数量,以及对账后原告陆续交付被告的配件数量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应当交付被告的电暖桌配件的数量有异议,因为2010年8月7日、8日被告已从原告处自提两车配件,除被告自提的两车之外,其余电暖桌配件尚在原告处,其中未加工的配件原告同意返还,至于已加工的配件,在被告付清加工费之前,原告对这些配件依法享有留置权,对此,原告也曾发函告知过被告,若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原告将对剩余加工产品变卖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实为承揽合同关系的《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暖桌配件进行喷漆、喷塑,并对加工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该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合格品到被告仓库交货价,送到被告的货物必须经过抽样检验和在线装配检验,合格后方入库,被告并凭此作为付款依据;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订单备货,货到合格入库后,当月所送产品,第二个月15日支付货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第三方冲压制成的电暖桌配件,原告按约进行喷漆喷塑,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交付加工配件。2010年7月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分别出具了二份确认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10000元,原告确认应当返还被告的电暖桌配件数量如下:540踏脚板114个、625踏脚板5488个、80上壳连接组13个、70上壳连接组225个、65上壳连接组84个、585底壳1451个、625底壳75个、540底壳133个、65中壳243个、35中壳942个、大踏脚板8218个、小踏脚板905个、电源线盒盖754个、中壳848个、上壳2个、588底壳161个。对账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的电暖桌配件进行喷漆、喷塑。2010年7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电源线盒盖314个、540底壳36个、65上壳连接组50个、小踏脚板905个、625踏脚板4390个;同年7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540底壳49个、65上壳连接组11个、70上壳连接组218个、35中壳659个、65中壳136个;同年7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电源线盒盖440个、65中壳58个、35中壳468个;同年8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大踏脚板1080个、65上壳连接组22个、中盖板175个。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提供的电暖桌配件单价如下:540踏脚板2.13元/个、625踏脚板3.01元/个、80上壳连接组36.08元/个、70上壳连接组34.48元/个、65上壳连接组34.48元/个、585底壳57.42元/个、625底壳62.26元/个、540底壳54.76元/个、65中壳10.38元/个、大踏脚板2元/个、中壳10元/个、上壳20元/个、588底壳40元/个。同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加工费127559元,并将堆放在原告处的剩余加工产品全部拉走,逾期不付原告将对剩余加工产品进行变卖处理。但因被告经营不善,既未继续要求原告对被告已交付原告的电暖桌配件进行加工喷漆,也未对尚欠原告的127559元加工费予以支付。现上述电暖桌配件仍在原告处。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即原告处尚存的电暖桌配件数量,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原告经营的余姚市金能电子厂进行勘验,经现场勘验,原告处尚存的电暖桌配件为:540踏脚板6个、625踏脚板1124个、80上壳连接组7个、70上壳连接组1个、65上壳连接组7个、585底壳515个、625底壳59个、540底壳48个、65中壳15个、大踏脚板1210个、中壳283个、上壳512个、588底壳410个。其中174个585底壳、38个540底壳、132个588底壳、18个625底壳、1210个大踏脚板,原告已经喷漆加工,至今尚未交付被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配件采购合同传真件、对账确认函、被告的入库单、原告的送货单、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的函件、EMS邮件详情单,被告提供的冲件库存确认函、余姚市亿超消音器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所证实。至于,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的被告已从原告处提取两车电暖桌配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除原告处尚存的电暖桌配件之外,其余被告交付原告的电暖桌配件原告已不能返还,具体数量如下:540踏脚板108个、80上壳连接组6个、70上壳连接组6个、585底壳936个、625底壳16个、65中壳34个、大踏脚板5928个、中壳565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配件单价,上述电暖桌配件的总价为732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配件采购合同,但实为原告为被告电暖桌配件进行喷漆、喷塑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应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已收受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的报酬,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7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7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交付原告加工的电暖桌配件,其中未加工的电暖桌配件,原告同意返还,故应视为双方对加工关系一致确认予以解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暖桌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已加工的电暖桌配件享有留置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加工费127559元,原告也应当将被告的电暖桌配件返还被告,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的电暖桌配件数量,系2010年7月3日原告对账确认的库存配件数量,扣减对账后原告交付被告的配件数量,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以下电暖桌配件:540踏脚板114个、625踏脚板1098个、80上壳连接组13个、70上壳连接组7个、65上壳连接组1个、585底壳1451个、625底壳75个、540底壳48个、65中壳49个、大踏脚板7138个、中壳848个、上壳2个、588底壳16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处尚存的电暖桌配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除此之外原告不能返还的电暖桌配件,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不能返还的配件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金桥加工费127559元;二、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金桥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7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反诉被告沈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电暖桌配件:540踏脚板6个、625踏脚板1098个、80上壳连接组7个、70上壳连接组1个、65上壳连接组1个、585底壳515个、625底壳59个、540底壳48个、65中壳15个、大踏脚板1210个、中壳283个、上壳2个、588底壳161个,若反诉被告不能返还,则反诉被告应按上述配件的单价、件数予以赔付反诉原告;四、反诉被告沈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除上述第(三)项判决返还的配件之外不能返还的电暖桌配件损失73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慈溪爱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被告沈金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当事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